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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巧青、吕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农业机械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贾XX,利用其负责召陵区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漯河市小康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岳X现金人民币2万元,漯河市福田农机销售公司经理崔X现金人民币3万元,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并提供有被告人贾XX供述,证人岳X、崔X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认为,受贿所得中的4180元用于公务开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属被动受贿,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其收受的款项中,因公务支出的四千余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主观恶性十分小,真诚悔罪,且在工作中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多次受到上级及本单位的嘉奖,被告人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无从重量刑要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挽回。并提供有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证明,孔XX证言,刘XX证言及发票等证据。其认为,被告人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农业机械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贾XX,利用其负责召陵区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漯河市小康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岳X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农业机械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贾XX,利用其负责召陵区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机补贴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漯河市福田农机销售公司经理崔X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明了其受贿的事实经过。2、证人岳X、崔X的证言印证了贾XX受贿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XX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XX归案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XX及辩护人李某某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贾XX为公务招待支出的四千余元应当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因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公务支出,证据不力,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贾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贾XX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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