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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市××区×栋×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6日,卢××应聘到××公司工作。××公司将卢××安排在该公司办公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卢××月工资为1500元。在卢××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6月,卢××向××公司提出加薪及购买社会保险的要求,××公司未予同意。之后,××公司拟将卢××调至长沙××公司工作,卢××不予同意。同年7月16日,卢××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之后,卢××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同年9月,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公司向卢××支付双倍工资x.8元;二、××公司支付卢××经济补偿金1447.3元;三、××公司为卢××补缴社会保险(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按1447.3元/月为基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不应支付卢××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

另查明,卢××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7.3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x.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卢××应聘到××公司工作后,××公司未与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不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卢××在××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卢××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卢××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卢××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支付卢××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7.3元,共计x.1元。此款,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卢××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卢××提供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和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卢××答辩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有工资表、财务移交清单均可证明,而且工资表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和卢××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与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卢××为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公司以工资表是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交同时段公司的工资表原件来否定卢××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再根据××公司的陈述,卢××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而该工作系××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与卢××是劳务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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