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上海市大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9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0元。另外,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被告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报酬,但被告却在嘉善公司工程中直接向总公司领取了220,000元工程款。2010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偿付从201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故预支款项不能认为是借款。
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认为是与原告合伙搞了两个工程,在合伙搞工程期间,其合计向原告预支了240,000元,该预支款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另220,000元工程款是由其直接向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水利公司)具领,因原告至今不肯与被告结算,故无法知晓被告在合伙关系中应得份额。
被告提供了南汇水利公司七八灶港河道整治工程及康桥镇2008年“创模”黑臭河道整治工程决算通知单二份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工程与借款无关。七八灶港河道整治工程是被告介绍的,被告也参与了该工程,但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康桥黑臭河道整治工程是被告承接,该工程也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40,000元。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建了南汇水利公司七八灶港河道整治工程和康桥镇2008年“创模”黑臭河道整治工程,双方在合伙承建康桥镇黑臭河道整治工程期间,被告向南汇水利公司具领了220,000元工程款。2010年1月6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具领的工程款出具借条给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意见不一,双方均未提供对合伙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的凭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40,000元系合伙承建工程的预支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借条时应当知晓借款与工程预支款之间的区别,被告虽认为该240,000元系合伙承建工程的预支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证据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本院确认该24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对该24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及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理解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日即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日,合理期限应适当调整至法院确定还款履行日,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向南汇水利公司具领的22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意见不一,故对该220,000元合伙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某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已由原告王某预交)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夏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