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邬某,女,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锦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双方一直在争吵中度过,女儿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在女儿6个月时,被告离家工作,从此对女儿不闻不问。2008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为挽救家庭,规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仍没有回来。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照料过女儿的生活起居,原告对其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邬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相互未能及时沟通谅解,致目前夫妻不睦。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只要双方各自克服不足,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邬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锦章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