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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岳父冉某辛等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观马洞(小地名)处送内弟冉某庚夫妇乘被害人王某癸的客车时,认为收取车费太高,而与王某癸发生争执和抓扯,抓扯中,被告人胡某某抓住王某癸的右手反扭至背部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癸的伤属轻伤。审理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辛等人共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的经济损失x.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骆某某、谭某丙、谭某丁、向某某、谭某戊、王某己、冉某庚、冉某辛、冉某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的医药费发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被害人领取赔偿款出据的领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缓解矛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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