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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又名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金属门窗厂工人,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日被永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05年11月23日经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与同学欧某、何某云、吴修林、邓某彬、李刚等六人相约到永川市茶山去玩耍。当六人行至永川市粽粑林场板栗坡石坎坝时,与从山上下来的吴光鉴、周某乙、周某甲三人相遇,欧某某与周某甲相撞了一下,欧某某出手打了周某甲一拳,进而双方相互抓扯,欧某某与周某甲抓打中,用脚踢周某甲,在收腿时,将吴光鉴的眼镜碰在地上,何某云、邓某彬与周某乙抓打,吴修林、李刚与吴光鉴抓打,吴修林朝吴光鉴锁骨打了一拳,吴光鉴开始跑,跑了几步便摔倒在地,邓某彬认为其在装死,便踢了吴光鉴一脚,欧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吴光鉴的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破裂出血致颅脑功能障碍所致,颌面部外伤为诱发因素。

被告人欧某某在被抓获后,说服同案人吴修林、邓某彬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邓某某、唐某某、何某某证言,同案人欧某、何某云、吴修林、邓某彬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病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永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与他人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具有立功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0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江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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