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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雯。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有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现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雯,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于2010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雯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夏某自愿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小孩18周岁,被告夏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何某应尽协助义务;

三、原告何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夏某生活补偿费1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某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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