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2岁。
被告张某某,女,53岁。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陈砦蔬菜市场买菜返回时在市场大门口被被告用电动车故意从背后撞倒,事发后警方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全责。随后被告让她的儿子张磊陪同原告一起到了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胳膊骨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张磊借机离开,至今被告及她的儿子均未某面。原告住院治疗33天,做了两次手术,左胳膊至今不能活动,仍须继续治疗。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在菜市场并未某反交通规则;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故意撞原告;原告当时在大门口的斜坡上踩到烂菜叶滑了一下,刚好和被告的电动车车把碰到一起跌倒在地,被告将原告扶起并通知其家属,原告的家属和交警是一起到的现场;交警到现场后被告跟交警再三说明自己并未某车是推着走的,交警当时并未某被告看事故认定书只是让被告签名、按手印;张磊到现场后就被原告的儿子拉上车一起去了医院,后来张磊身上带的钱花完了,又让朋友送来六百元也花完了,原告的丈夫、儿子及朋友三人将张磊控制在医院的十三楼,并威胁他向亲戚朋友借钱,还要他给原告打下一万五千元的欠条,声称如不就范就不会放过他;发生此事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市X路面不好也是其一,原告应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全责以致协商未某;原告的儿子、女儿多次到被告儿子张磊就读的学校闹事,致使张磊无法正常上课,退学去四川打工至今未某;原告的家属还多次给被告的委托律师打恐吓电话,发威胁短信,以致被告及委托律师不愿出庭。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国家低保户,现在外打工,可以给原告一些补偿,但原告所要是天文数字,被告无法负担,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书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5、原告工作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八份;7、住院结账收费票据一份;8、住院以外发生的治疗费票据九份。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陈砦蔬菜市场内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事发后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原告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计住院33天,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x.5元。另原告在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花费683.7元。另查: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x元,证据充分,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原告请求的40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40天=17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营养费450元,数额合理,本院以此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二次手术尚未某生,如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确需进行二次手术的,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702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