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晓倩,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申晓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太康路大上海负一层A0-050的店铺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为x元,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接手经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订金,还有x元转让费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单元X号”,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被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电话不是本人”为由退回;后本院又按原告重新提供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村X组X号”,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又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