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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窦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澈,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窦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窦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得知其女儿刘某己又带与刘某不正当关系的李某某到自己家中同居,便要求自己的儿子刘某甲出面管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领被告人曹某某从郑州市赶回巩义市X镇,并纠集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窦某某一同赶往刘某沟村。进到家中后看到刘某己和李某某赤身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程某某、窦某某即上前对刘某己、李某某进行殴打,并仅让李某某着一条内裤,和刘某己分别关在两个房间内。期间,又以李某某强奸刘某己为由强迫李某某答应支付刘某己赔偿费人民币10万元,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叫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看管李某某。后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张某丙报警,刘某己、李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窦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窦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西强

审判员张小雨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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