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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X,男,1972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人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2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一棋牌室内,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李xx因打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路某某用水杯将李xx的鼻部砸伤,致使李xx双侧鼻骨骨折。2010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一棋牌室内,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李xx因打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用水杯将被害人李xx的鼻部砸伤,致使被害人李xx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得到赔偿款后,表示谅解被告人路某某,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被告人路某某的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证人路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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