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黄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若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星期告知被告,以便还钱。因原、被告有亲属关系,故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借到款项后,自食其言,迄今没有归还借款分文,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收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凌某人民币贰万陆仟陆元正(x.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还,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立写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x元借款未还,其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自立案主张债务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偿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6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7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