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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有群,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骥,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某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有群、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从此被告就不断向原告借钱,至2007年1月1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为有凭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写借条,内容为“莫某某借到江某某人民币x元正,三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莫某某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钱共x元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收入,一时无法清偿债务,要求法院判决分期还款。

被告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原来是朋友关系。从2004年至2007年1月11日,被告以需要钱投资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经核算,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当日,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莫某某借到江某某人民币x元正,三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投资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也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x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3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某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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