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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隆某,男,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投资经营停车场。原告当天将x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x元,定于2008年8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延续利息计付至本息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投资经营停车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良庆黄某乙同志现金x元,定于2008年8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其借条中承诺在2008年8月25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9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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