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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黄某村民委员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X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列原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所建的“白马集团职工宿舍楼”由原告中标承建。工程基本竣工时,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转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协议》,被告将《白马集团职工宿舍楼》的(13)轴——(24)轴一至七层房产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当时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真正履行)。工程竣工后的2005年10月25日,经审计决算,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21.x万元,除被告已支付113万元,还欠原告408.x万元。2005年11月,经古城乡政府派人协调,被告将“白马集团职工宿舍楼”整体转让给洛阳锦威商贸有限公司,所得转让费分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黄某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了《清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5日共支付工程款120万,还欠288万至今未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已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总计约148.9万元(利息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时,当时只主张了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77.8万元,后期经济损失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暂没主张。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下发并生效,其中已认定了原告要求赔偿77.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一直未按双方所签《清还工程款协议书》履行,拖欠工程款至今,又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71.1万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高级法院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再追加损失费用我们不承认,我们已经下发了交楼通知,因此,不应该再起诉这些损失。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清还工程款协议一份。主要证明损失的依据和事实。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损失计算表。证明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提出异议,亦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所建的“白马集团职工宿舍楼”由原告中标承建,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决算,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21.x万元,除于2007年1月25日前分次支付的工程款外,余欠288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5月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白马集团职工宿舍楼”的(13)轴—(24)轴1至X层房产和原土地面积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77.8万元(该损失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28日,不同欠款数、不同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该案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已生效。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16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71.1万元(根据双方清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月息9.3‰,计71.x万元(288万元×9.3‰×26个月+288万元×9.3‰×17天=71.x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8万元,说明被告确已违约,而该77.8万元损失是原告在起诉时已发生的损失,本次起诉的71.1万元损失是因原告当时无法确认被告还款时间和数额,而另行起诉、事实上也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并存在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16日所欠288万元的利息损失7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88万元×9.3‰×26个月+288万元×9.3‰×17天=71.x万元)。虽本院计算的具体数额为71.x万元,但原告仅主张71.1万元,故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1万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丛玲

代理审判员:张长青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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