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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锦源、曹某某,江西明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丙,江西洪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赣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00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因受人雇佣到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钢棚屋面从事捡漏工作,不幸从钢棚屋顶摔下地面受伤。关于原告刘某乙是受被告刘某甲雇佣还是受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问题。证人杨某某在法庭上陈述:不是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雇我们去做工的,是刘某甲叫我们去的,按以往工资也是刘某甲结算的;需更换的瓦也是刘某甲去买的。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证人杨某某的前述证言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木工车间的钢棚屋面捡漏业务承揽给被告刘某甲,刘某甲雇佣原告刘某乙及杨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19日到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进行施工。200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维修钢棚瓦面时摔下地面受伤。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即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视神经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3日原告刘某乙出院,其间共住院l47天,花去医疗费(含护理费)x.61元,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被告刘某甲先行给付原告80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江西省瑞金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瑞司鉴字l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受鉴人刘某乙评定为VIl级伤残。关于原告受伤致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受伤时有一个儿子刘某皓,其出生于2008年6月,原告陈述其儿子无出生医学证明,也未登户口,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瑞金市X镇绵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有护理费8399.52元和鉴定费600元的经济损失,在两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施工时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已提醒其注意安全,原告在庭审时已认可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甲承揽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的钢棚屋面维修业务后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执行雇佣职务中受伤,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木工车间钢棚屋面维修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塑料瓦容易踩烂,且其在施工时经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应注意安全,但仍然疏忽大意,不注意施工安全致其摔下地面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此次遭受人身损害可赔偿的各项费用可确定为:l.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l50天(从入院2009年3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09年8月18日共计153天,原告请求按150天计算)×47.68元/天(2008年江西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71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l44天×(住院l47天,原告请求按l44天计算)×8元/天计ll52元;4.营养费l44天×5元/天计720元;5.残疾赔偿金8年×x元/年(原告居住在城镇,适用2008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x元;6.被抚养人刘某皓生活费8717.4元/年(小孩随父母居住在城镇,适用200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2月/年×(17年×l2月/年+3月)÷2计x.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8000元。以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总额为x.19元,两被告先行赔付的费用x元分别从各自应付款中抵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鉴定费损失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刘某甲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原告雇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乙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合理赔款费用总额x.19元的70%计x.83元,被告刘某甲先行赔付款8000元从中抵付后,被告刘某甲仍应赔付原告人民币x.83元;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应赔给原告刘某乙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总额x.719元的20%计x.24元;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先行赔付款x元从中抵付;原告刘某乙自行承担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总额x.19元的l0%计x.12元。二、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应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3330元,被告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原告自行承担477元,两被告分别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负,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乙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2、被上诉人刘某乙不能证明刘某皓为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3、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均与被上诉人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再起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1、刘某乙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刘某皓为刘某乙的儿子,有户口簿予以证实。3、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为雇佣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为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是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刘某乙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适当。3、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明刘某乙为公司的工人,不构成工伤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己、杨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购买钢板的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均与被上诉人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乙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刘某皓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儿子,有户口簿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费用的计算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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