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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王某从一个外号叫“猴子”(待查)的人手里购买冰毒、麻古,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某给吸毒人员。

1、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双峰县X镇太平寺“太平人家酒店”地段,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冰毒1克,得款600元。

2、2011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双峰县X镇太平寺“光大酒店”地段,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一包冰毒(净重0.2778克)和半粒麻古(净重0.0595克),得款3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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