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路某、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5月11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第二被告单位的陕x号出租车(由第一被告驾驶)由赵湾前往旬阳县城,途中与李某诚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致伤原告,在旬阳县医院就医。原告右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手术。2010年8月3日,经旬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康市X路某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误工费x.84元、住院护理费x.27元、非住院恢复期护理费(不能完全自理)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00元、鉴定费950.00元、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300.00元、打印费126.00元,合计x.03元。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第一被告只是被雇请的司机。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路某开的陕x号出租车产权实际是驾驶员的,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积极履行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第一被告路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由旬阳赵湾前往旬阳县城,行至102省道x+300M弯道处,与李某武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会车时相撞,致伤原告。原告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旬阳县医院第一次手术住院40天;出院后检查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经专家会诊后需作二次手术从大腿卡骨移植,用外支架固定。2009年4月16日原告入院第二次手术,住院123天;2010年7月17日原告第三次入院行外架拆除术,住院10天。原告第三次手术开支住院费1787.00元。
2010年10月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008年5月19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驾驶机动车辆侵线、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武、罗某某无事故责任。
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鉴定费950.00元、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300.00元、打印费126.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陕x号出租车行驶证所记载的所有人是陕西省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7日24时止。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票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罗某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驾驶机动车辆侵线、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武、罗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双方民事责任。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向罗某某理赔支付医疗费1787.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x元×20%)、误工费x.84元(816天×82.99元)、住院护理费x.27元(173天×82.99元)、非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费3000.00元(6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元(173天×10元)共计x.11元。
二、路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罗某某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300.00元、打印费126.00元,共计13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路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