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原告吴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闭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X。
被告谭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贵港市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X。
被告金某。
被告张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吴某与被告张某X、谭某、张某X、金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梅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闭某,被告张某X、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X、金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吴某诉称,五被告为姐妹母子关系,其共同经营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2008年该厂共购原告木材折款279884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众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而不付。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尚欠两原告货款279884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国家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两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四份:被告张某X经办的仓库收料单和领收料单2份、被告谭某出具的单据1份、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1份。
被告张某X、谭某辩称,被告张某X、谭某不是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股东,与两原告没有发生过木材买卖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X、金某、张某辩称,三被告与两原告从没有过木材购销行为,也不存在合伙和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三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经当庭质证,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X、谭某认为仓库收料单、领收料等三份单据不能证明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与两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其不是该厂的合伙人,与两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某X、金某、张某对电脑咨询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目的相反,其以仓库收料单、领收料等三份单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于三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者金某只是对外,其实内部是合伙关系,双方发生发生买卖关系时,该厂仍在经营。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X、张某X、张某为姐妹关系,被告谭某、金某分别为被告张某X、张某X之子。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于2006年6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属于被告金某个人经营,主营范围为单板,该厂已于2008年停止生产经营,其营业执照于2008年也未经年检。
两原告主张某被告在合伙经营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期间,于2008年向其购进木材尚欠货款279884元未付,但其所举的证据中,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了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是被告金某个人经营,并无证据证实五被告是该厂的合伙人;另外三份单据,其中两份由被告张某X作为经办人签名,一份由被告谭某出具,但均未盖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公章,该三份证据只载明日期及阿光圆棒的数量、单价及金某等内容,未能证实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与两原告存在木材买卖关系以及该厂欠两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或不予质证,此外,原告再无补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某被告合伙经营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期间,于2008年购其木材尚欠货款279884元未付,请求五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是,两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能证实贵港市X区千秋红木材厂属于五被告合伙经营,也未能证实该厂与其发生木材买卖关系和拖欠货款的事实,因五被告对两原告主张某事实不予认可,两原告又无补充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清偿货款279884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潘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