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万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杨某甲、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杨某甲、万某经策划决定由一人动手抢夺、其余二人在附近接应后,窜至莆田市X区X街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被告人一伙发现被害人易某某戴着一条黄某乙项链后,被告人徐某尾随被害人易某某伺机作案,被告人杨某甲、万某前往莆田涵江医院门口等候接应。当被害人易某某从位于顶铺街的“华昌珠宝行”店出来后,被告人徐某趁其不备,扯走其脖子上的黄某乙项链(价值人民币2439元)后往涵江医院方向逃窜。正在附近巡逻的治安联防队员汤某发现后,立即追捕被告人徐某,后在涵江医院门口追上被告人徐某,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徐某为挣脱控制而挥拳乱打,致汤某鼻子流血,但最终被制服并抓获。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万某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黄某乙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易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汤某、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甲、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乙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