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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罗某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13时许,罗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路段,与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罗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罗某甲无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共4份:(1)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第三组证据是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情况;

第四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3时许,罗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路段,与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罗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8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2日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92元,后续治疗检查费614.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53天,按每天31.3元计31.3×453=x.9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2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24=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24=240元,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每年4454元计4454×20年×30%=x元,被扶养人常玉仙生活费按子女三人扶养12年计3044元/年×12年×30%÷3=3652.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x.32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甲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过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x.3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胡某某自己承担x.32元×30%=x.296元,被告罗某甲应承担x.32元×70%=x.02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024元。原告诉请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2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某宏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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