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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董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展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柳军,重庆悦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董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河津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泰公司向升华公司购买工字钢材和槽钢,交货地点升华公司绿云仓库。海泰公司与升华公司均证实,以上钢材系海泰公司受卫某某委托购买,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卫某某。

2008年3月25日左右,海泰公司柴国康给董某甲打电话,称有货物要运送,董某甲即联系车辆。董某甲以“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的名义开展运输业务,该字号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之后,董某甲为柴国康联系了十多辆货车运送货物,其中“黄某”通过董某甲发布的运输信息找到董某甲要求运输货物,之前,董某甲与“黄某”不认识。2008年3月27日,“黄某”与“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签订《运输合同》,当时,“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的经办人为董某乙,“黄某”向董某乙提供了桂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董某乙没有审查“黄某”的身份证件。运输合同记载内容为:甲方(托运方)中通物流,乙方(承运方)桂x“黄某”(驾驶员“黄某”身份号码x,桂x车辆车属单位钦州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数量X号工字钢35吨,2008年3月27日装货,2008年3月28日在卸货地点遵义市X镇大坝铝厂工地交货;运费每吨130元,货到付款。甲方盖有“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印章,并有董某乙签名;乙方系“黄某”签名。运输合同的运费由海泰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驾驶员支付,海泰公司不向董某甲支付费用,由驾驶员向董某甲支付一定的费用。2008年3月27日,升华公司向海泰公司交付工字钢材40.218吨,每吨5200元,价值x.60元。该批货物由“黄某”驾驶的桂x号车辆装载,运输合同上记载该车装载货物为35吨,当时在场人有董某乙、海泰公司的柴国康及升华公司的李尚林。之后,“黄某”驾驶的桂x车辆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至今货物下落不明。

2008年4月2日,董某甲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案,称其为卫某某找了一辆返空车拉钢材到遵义市X镇工地,但货物至今未到,驾驶员手机关机。

“黄某”向董某乙提供的桂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该车牌号相应行驶证不一致。经查实,桂x号车辆系黄某堂购买,挂靠于钦州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经营。同时,“黄某”提供的驾驶证也系虚假证件,“黄某”驾驶证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上的“黄某”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的黄某系不同的人,说明签订运输合同的“黄某”不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号码的黄某本人所为。

一审庭审中,卫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旭升公司的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卫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卫某某撤回对旭升公司的起诉。

一审庭审中,董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并且董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岸区,其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董某甲未提出上诉。

卫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3月23日,海泰公司受其委托,与升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泰公司向升华公司购买钢材。同月27日,董某甲受其委托以“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的名义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之后,“黄某”驾驶桂x号车辆装载了卫某某所有的钢材40.218吨,价值x.60元。该批货物本应于次日即28日运送到目的地贵州省遵义市,但至今货物未交付。事后,卫某某得知“黄某”系虚假名字。“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系董某甲、董某乙合伙经营,董某甲、董某乙在运输合同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对卫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旭升公司。为此,卫某某诉请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x.60元。

董某甲一审辩称:卫某某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卫某某电话告之董某甲为其找返空车装载钢材,董某甲按照其要求于2008年3月27日、28日、29日找了12辆货车为其装运钢材,董某甲仅为委托人即卫某某报告订约的机会,仅收取了信息费,董某甲与卫某某之间形成居间服务关系。董某甲审查了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4月2日,董某甲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刑事诈骗已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另外董某甲已离开重庆,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总之,应当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乙一审辩称:其系董某甲的雇员,与董某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为此,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针对案件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卫某某是否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董某甲、董某乙认为卫某某不是桂x号车辆装载钢材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海泰公司与升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泰公司向升华公司购买工字钢材和槽钢,升华公司交付货物后,货物的所有权人即为海泰公司。但货物的所有权人海泰公司认可其受卫某某委托向升华公司购买钢材,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人应当是委托人即卫某某,并且与升华公司证实钢材系卫某某实际购买相互一致。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海泰公司从升华公司所购买的钢材系卫某某所有。卫某某所有的钢材受到侵害,卫某某有权提起诉讼,即卫某某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董某乙与董某甲是否系合伙经营“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卫某某在报案材料及诉状中均称系董某甲与海泰公司的柴国康联系运输义务,同时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为“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董某甲陈述系其独自经营“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董某乙与其仅是雇员关系。同时卫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董某乙与董某甲系合伙经营“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为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董某乙与董某甲系合伙关系,从而不能确定董某乙应承担本案责任,董某乙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董某甲承担即“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的经营者系董某甲,其责任应当由董某甲承担。

三、卫某某与董某甲是委托关系还是居间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均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人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不为交易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海泰公司的柴国康告之董某甲要运输货物从重庆到遵义,运费每吨130元,之后,董某甲联系了多个驾驶员为卫某某运送货物,包括“黄某”。在具体运输中,卫某某没有和“黄某”签订运输合同,而是以董某甲经营的“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的名义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由卫某某向“黄某”支付运费。可见,董某甲并不仅是居间人,其系受卫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故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四、董某甲是否应当向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卫某某并没有向董某甲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庭审陈述中知道董某甲与“黄某”是素不相识的,董某乙在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审查了“黄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从车辆行驶证及运输合同载明的内容中董某乙应当知道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旭升公司,运输合同中也明确写到“黄某”系驾驶员,但董某乙当时并没有和旭升公司签订合同,庭审中董某甲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旭升公司授权“黄某”签订合同,那么又假设董某乙认定“黄某”是代表旭升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并没有审查“黄某”的身份证件,而身份证件是证明人身份的有效证明。由此可见,董某乙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由其雇主董某甲对造成卫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卫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钢材为40.218吨,赔偿的数额为x.6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卫某某举示的出货单、送货单显示桂x号车辆装载的货物为40.218吨,价值x.60元。但运输合同上记载货物品名及数量为X号工字钢材35吨,故桂x号车辆装载的货物应当按照运输合同记载内容认定为35吨。按照海泰公司与升华公司的购销合同可以知道该类钢材每吨5200元,对此价格原审被告也认可,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卫某某损失的钢材为35吨,价值x元。

六、“黄某”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黄某”虽然涉嫌诈骗,但本案处理的是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对内的法律关系。审理中已查明事发当时的“黄某”并非真的黄某本人,董某乙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黄某”利用虚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走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造成卫某某货物损失。为及时保护受害人卫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而应由雇主董某甲对雇员董某乙的重大过失行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董某甲向“黄某”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卫某某委托董某甲运送货物,董某甲的雇员董某乙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卫某某运送的货物损失,应当由雇主董某甲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董某甲赔偿的数额应当以运输合同记载的35吨计算,为x元。卫某某请求董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董某甲赔偿卫某某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卫某某负担1437元,由董某甲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存在错误。本案系柴国康电话口头告知其有钢材运输业务,运费也是由卫某某确定,上诉人没有与卫某某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向卫某某收取货物运费,上诉人只是从中获取几百元不等的货运中介信息费,且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调查笔录中均有说明,因此,上诉人与卫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应属货运中介居间服务关系。

卫某某辩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且董某甲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乙辨称,其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居间服务关系;二、董某乙是否有重大过失;三董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居间服务关系。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与“黄某”签订,该合同上还有董某乙的签字,“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系由董某甲经营,足以认定该运输合同的双方实际应为董某甲经营的“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与“黄某”,且董某乙在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时,也审查了“黄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董某乙还陈述其也打电话向旭升公司询问是否有桂x号车等情况,董某乙的上述两行为均表明其已超出了居间人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范围,董某甲经营的“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接受了卫某某的委托,直接参与了运输合同的签订与谈判,且系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足以证明作为“重庆中通物流公司南坪营业部”经营者的董某甲与卫某某之间并非居间服务关系,而是委托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是委托关系的认定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董某甲上诉称与卫某某之间系中介居间服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董某乙是否有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董某乙在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时,虽然审查了“黄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董某乙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还审查了“黄某”的身份证,也打电话向旭升公司询问是否有桂x号车等情况,但因董某乙并没有向旭升公司核实桂x号车的驾驶员的姓名(旭升公司所属的桂x号车系黄某堂购买与驾驶,并非是“黄某”),也没有核实旭升公司所属的桂x号车在2008年3月27日当天该车的位置情况(2008年3月27日当天该车在广州,并非在重庆),故董某乙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造成本案所涉及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

三、董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卫某某与董某甲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董某乙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而董某乙的雇主系董某甲,故董某甲应当对造成卫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卫某某及董某甲均对损失钢材的数量为35吨、每吨5200元,价值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董某甲理应向卫某某赔偿损失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友成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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