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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冯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周某某与冯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支付建房所欠工钱x元,由冯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冯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赔偿因其违约建房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黎、杨关奇,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敏、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6月19日,周某某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协议甲方的冯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周某某为冯某某承建房屋一座。协议约定:l、冯某某提供场地材料;2、冯某某需建5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座,按每平方米75元工钱支付周某某;3、周某某负责施工所需的建筑机械及设备、工具;4、周某某施工要做到墙体横平、竖直、灰浆饱满、质量合格;5、周某某施工人员施工中注意施工安全,一切事故由周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便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房屋由原三层增建为四层,一层建有车库。2005年12月,周某某施工基本结束,因天冷一楼门口未粉,厨房、卫生间的门缝未用石灰抹。周某某称春节过后要继续,但与冯某某联系不通,无法进行。2006年3月19日,冯某某将此活交于王二砖,王二砖雇佣其二工人王刘旺、王拥军干了一天完工。经勘验查明,周某某为冯某某所建房屋面积为745.29平方米,房屋已使用。冯某某共向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x元,因冯某某认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未再向周某某支付款项。诉讼中,冯某某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冯某某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冯某某提供照片、光盘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周某某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材料,出现裂缝是因为使用的原材料问题等。

一审认为,周某某、冯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周某某为冯某某建造房屋,投入了劳务,虽有一些活未做完,但并不影响房屋整体构造,冯某某已找他人干完并且房屋已使用,故冯某某应当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按照协议约定,工钱每平方米75元,建造面积为745.29平方米,但周某某请求740平方米,按周某某请求计算。周某某未收尾的活,该报酬应予扣除,因冯某某未提供支付该笔费用数额的证据,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及当地工费情况酌定两个工人一天报酬为300元。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款,冯某某还应向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x元(740平方米×75元/平资米-x元-300元)。对于冯某某的反诉请求,冯某某撤回了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及其损失,故冯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劳务报酬x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反诉费80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139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周某某建造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其至今未敢居住,一审认定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冯某某的反诉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其为冯某某建房是事实,冯某某欠其款是事实,所建房屋并无质量问题。一审定性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冯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周某某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为冯某某建房投入了设备和劳务,要求冯某某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未收尾的工程量,依照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工钱每平方米75元,判决冯某某向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x元是正确的。冯某某上诉称周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按建筑施工合同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再审称,2005年6月19日,其与周某某达成建房协议,2005年11月工程完工后,周某某为其建造的房屋明显是不合格工程。周某某在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在审理过程中其提起了反诉,并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鉴定。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其于2007年9月13日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对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中原区法院判决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中原区法院再次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该裁定书,周某某诉其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已出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结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周某某赔偿因其违约建房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一、二审的反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辩称,冯某某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吻合,故不应该属于新证据。冯某某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当时双方均签字同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后因鉴定费用太高、冯某某不交费,最终撤回鉴定申请。鉴定书是在房屋使用两年后做的,且是拿国家标准对普通民房所做的鉴定。建房是由冯某某提供的施工材料,且担当着建设方、勘察方、设计方和监理方等多种身份,其只负责施工。冯某某称双方的纠纷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对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冯某某在房屋使用两年半后,在劳务报酬纠纷执行完毕后,赖账不成,又以质量问题进行无理缠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请求驳回冯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冯某某就周某某为其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向中原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冯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蓝鉴建质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008年9月10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某赔偿冯某某修复房屋费用x.04元。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3月16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2007年9月5日中原区法院作出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分别对冯某某作为反诉原告、上诉人要求周某某赔偿因周某某违约建房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裁判,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理由,再次以周某某为被告,要求周某某支付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在理”,法院不应再予受理。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冯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冯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是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途径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冯某某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后冯某某又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周某某,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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