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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7日,李某乙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李某甲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现已成年,但仍在上学。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甲向李某乙施行家庭暴力,用刀把李某乙左手扎伤,双方感情基础本不好,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和分割财产,但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孩子上学花费产生的共同债务6万余元及李某乙占有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一审查明,李某乙、李某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双方离婚及夫妻双方部分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院据此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共同债务及拆迁补偿款问题,李某乙、李某甲拆迁补偿款x元由李某乙领取并保存,李某乙于2008年11月9日给其子李某寄去x元,后又于2008年11月24日给其子李某寄去1000元生活费,现余6500元。李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变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得款5000元,其中3000元于2008年11月6日寄给其子李某,又于2008年11月底寄给其子李某1000元,现余1000元。对于共同债务,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李某上学花费清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双方共同经营煤厂的收入完全够供其子李某上学费用,李某甲是否借款其不知情,对李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该院依职权询问了李某,李某称并未与其父李某甲一起向证人李某丙借款,其上学的费用应该是父母共同经营煤厂所得。

一审认为,李某乙、李某甲对于未达成协议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应按规定依法分割。双方之子李某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父母有负担其抚育费的义务,故双方所得拆迁补偿款及李某甲变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得除给付其子李某之外剩余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甲提出的债务,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于李某甲提出的债务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乙处的拆迁补偿款6500元李某甲应分得3250元,李某甲处的1000元李某乙应分得500元,综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2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乙已预交),勘验费300元(李某甲已预交)李某乙、李某甲各半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李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而其实际领取了x元,原判未审查李某乙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侵犯了李某甲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某乙将其一审诉讼中转移的拆迁补偿款x元、隐匿的拆迁补偿款x元及其他隐匿财产x元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依李某甲申请,依法从郑州市惠济区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了《古荥镇X路拆迁补偿表》、《古荥镇X路拆迁奖金表》、2008年9月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李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拆迁奖金2021.96元现金,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金x.3元,两项共计x.26元。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乙在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并自行占有拆迁补偿款x.26元。本案再审过程中,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李某乙支付隐匿财产x元的请求。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所占有的拆迁补偿款及奖金共计x.26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对上述补偿款中李某乙向其子李某寄送的x元部分,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是在转移财产,而李某乙称该款是寄送给李某的学费花销。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李某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李某甲、李某乙有负担其生活、教育费用的义务,李某乙向其子李某寄送的款项应属家庭正常支出,李某甲主张李某乙转移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剩余的x.26元补偿款,以及李某甲变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款项剩余的1000元部分,双方应予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但考虑到李某乙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故上述两笔款项共计x.26元由双方均分,双方各自占有的款项进行抵扣,李某乙还应支付李某甲x.63元。关于李某甲提出要求李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请求,由于李某甲对所负债务提供的证据与李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李某乙对债务问题亦不认可,故李某甲的该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拆迁补偿款为x元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李某甲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人民币x.6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以上三项共计900元,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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