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同煤集团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奥迪牌轿车(车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67.9公里处时,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车辆失去控制,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致使冯桂琴(女,52岁)被甩出车外,造成其颅脑损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记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