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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刘某某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约30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系安阳市文峰区海奥托运部的业主,经营货物配送。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明天付款为由从我开办的托运部提走货物,并向我出具3670元欠据一份。现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运费款3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海奥托运部业主,经营货物配送。2009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托运货物,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物流货款现金叁仟陆佰柒拾元整,共计14件,6月X号货,¥3670元,刘某某,2009年9月13日的欠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3670元有欠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运费3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陈雷

陪审员王艳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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