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6月份至9月10日,被告人南某某在明知其丈夫范XX是批捕在逃人员的情况下,在濮阳市X村租房子为范秋来提供隐藏(略)所,帮助其逃匿。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刘XX、范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被告人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明知其丈夫范XX是批捕在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略)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窝藏罪,判(略)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