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因传唤未到案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南冬云、王素美、于香菊、黄文娟、花玉香、王立芹、刘某阁(均已判决)携带编织袋、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濮一联院内,盗窃2000方污水池内要回收的原油940公斤,价值4931元。正在装车时被巡逻人员发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南冬云、王素美、于香菊、黄文娟、花玉香、王立芹、刘某阁的供述,证人蒋X、闫XX、屈X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过磅单,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冬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