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李某甲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豫政复告(2010)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李某乙、郑某某,同时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李某甲作出豫政复告(2010)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称:2010年3月15日,我们收到了你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你逾期没有按照《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第三项内容进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视为你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和邮局工作人员证明,证明被答辩人李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于2010年3月2日以传真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要求被答辩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被答辩人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被答辩人李某甲没有按照补正通知书的第三项内容进行补正。5、豫政办[2000]41文件、豫政办[2009]83文件,证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是省政府的直属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原告诉称:一、省政府法制办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省法制办只是省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承办部门,其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应当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告知书所述的“视为你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是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一种处分,必须由省政府盖章。二、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不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3、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的复议、诉讼均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打电话和发传真联系河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沟通行政复议之事,对此提醒“济源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表面超期行为有正当的、法定的理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计算时效,原告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省政府法制办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河南省政府法制办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行政复议告知书。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2010年3月19日向被答辩人寄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经邮局查询,被答辩人在2010年3月23日签收,按照有关规定,其应在2010年6月2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在2010年9月15日才收到应诉通知,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3月2日,被答辩人以传真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答辩人的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要求其补正,但被答辩人在补正期限内,仍没有对补正通知书要求的第三项内容进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被答辩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答辩人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补正、通知事项,均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进行,故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答辩人已经依法丧失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明确提出自己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目的是得到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但申请人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已丧失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其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五、省政府法制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法院应通知被答辩人变更被告,被答辩人不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豫政复告(2010)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益进行处理,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4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证明了原告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对济源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12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2010年3月2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该复议申请后,认为其申请材料不齐,故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李某甲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要求其补正以下材料:一、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三份。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三、能证明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四、核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原告李某甲接到补正材料通知后,就该通知书列明的前一、二、四项内容补正了材料。就第三项内容,原告李某甲认为其表面上确实超期了,所以无法再补正所谓的不超期的证据,但其提交的土地确权决定上显示了因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既可以对土地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又可以对土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原告选择了起诉,所以导致超过复议期限,故应属于有正当理由的超期。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则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其中的第四项材料,故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豫政复告(2010)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当日向原告李某甲邮寄送达。原告李某甲2010年3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豫政复告(2010)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决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李某甲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一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将其诉讼请求修正为:1、确认被告省政府法制办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修正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不再要求给予答辩期限重新答辩。此外原告还当庭提请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或者报有关机关审查。对原告的该请求,法庭已释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原告庭审中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欠妥,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公章更为妥当。三、原告李某甲对济源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12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按照该处理决定告知的权利救济方式,首先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视为原告李某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对原告的救济权利进行处置,故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称该告知书仅是程序性行为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若对其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可以在接到该告知书2年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其2010年3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于2010年8月14日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称原告应在接到《行政复议告知书》3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虽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其列举的七项条件的,应予受理,但并不代表申请人应当对上述七项条件是否满足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中的部分事项应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审查即可。本案中,申请人李某甲的复议申请是否超期即不属于一定应当由申请人李某甲举证的范围,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可以查证的事项,被告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李某甲限期补正“不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证据,并在李某甲没有提交该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是否应当受理该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豫政复告(2010)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二、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