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中市医药总公司配送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汉,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中市委干休所(略),住址同刘某。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刘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1974年彭某某与刘某之父离婚,刘某随其父共同生活。1999年彭某某单位汉中干休所准备集资建房,彭某交集资房款时,刘某给彭某了部分集资款,彭某刘某具了收条。该房修好后,刘某于2001年与彭某同居住该房,2007年11月,刘某与蔡某某再婚,蔡某随刘某进该房。2008年4月,蔡某前婚生子也搬至该房共同居住。后彭某某与刘某、蔡某某及其子渐生矛盾,纠纷不断。另认定,彭某某在干休所集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3,彭某1995年5月向单位交房款x元,2001年9月交x元,2004年4月补差1512.52元。2003年10月,汉中市房管局核发该房房产证,该房所有权人为彭某某。刘某交付彭某某集资款的数额,刘某坚持认为是8万元,加上装修费共支付近10万元,并提举有彭某某于2000年7月11日、7月12日两张各4万元的收条。彭某某只认同收取刘某4万元,其现因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静养,故起诉要求判令刘某夫妇搬离其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妨害其物权的,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其请求被告夫妇腾退房屋,属于行使正当物权,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虽为原告之子,给原告支付过集资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其出资行为与原告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判决:限刘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汉台区字第x号房产证所载房屋腾交原告彭某某。
刘某上诉称:一、原判确定的案由是房屋财产损害赔偿,而其并无对房屋损害的事实,所确定的案由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双方争议的事实不符。二、其与彭某某系亲子关系,且支付了8万元建房集资款,又花2万元装修,共同居住多年,房产证虽登记确权在彭某名下,但并非属彭某人房产而应是共有房产。请求改判驳回彭某诉讼请求,按按份共有或以出资额确认共有份额。
彭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时其以排除妨碍起诉,原判将案由确定为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情形统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并无本质区别。二、其具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认为其出了资,就应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无证据证明共有的事实。至于4万元或8万元借款争议,因上诉人一审未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理完全正确。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双方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经协议约定而被占有的,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之子,其向争议房屋出了资,但在单位申请集资、交付集资款、取得房屋及产权证书的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有证据证明其获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其在出资、入住时,对该房的所有权或共有权、使用权均未作约定,其出资行为与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原判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和产权所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腾交房屋,并告知其对出资纠纷另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系因房屋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并不存在对房屋损害赔偿的争议,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案由确定不当外,其他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