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段。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校长。
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邹薇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要求我院暂缓下判,请求调解的时间为2个月。2009年6月5日本案经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9年8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了《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6万元的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时支付剩余款项,如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在约定期限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该货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80元。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辩称:该设备采购回来后,由于燃料较贵,成本过高,而农村学生伙食消费水平很低,因此一直无法使用,而合同要求的是“正常使用情况下,付清余款”,被告没有使用,所以没有付清余款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一直在争取上级政府的支持,进行适当的补贴,促进锅炉设备的正常使用,到时,一定会付清余款。如果原告执意坚持要付清余款,可将锅炉设备拆回,将已付的设备款3万元退回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拆运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于2009年8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3万元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640元,被告自愿全额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