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将扶沟县X乡X村的王成东停放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边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苏某某推着摩托车逃到鄢陵县X镇X街X路口时,被医院保卫人员抓获。经鄢陵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价值343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成东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照片、物证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