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孙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孙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峰路X组李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和施工许某证情况下,采用购买村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共建筑楼房四栋。其中李某联建的住宅楼总占地面积6833.76平方米,土地证批准面积1872平方米,超过批准使用面积4961.7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x.8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责令李某将超占的4961.7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青峰路居委会;没收李某等人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x.83平米,并处李某x.6元的罚款。
被告人肖某在对李某违法占地制止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被告人孙某在对李某违法占地制止、查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被告人王某乙在对李某违章建筑监管工作中,明知李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管不力,制止不到位;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李某建筑监管工作中,明知李某未取得施工许某证,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管不力,制止不到位;被告人刘某在对李某建筑监管工作中,明知李某未取得施工许某证,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管不力。五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4961.76平方米土地被非法占用,在李某违章建筑中李某投资508万元,并将价值40万元的违章房产卖出。被告人肖某、孙某于2011年3月24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刘某于2011年4月21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孙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土地违法案件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收据、证明条、房款收据,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职责分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孙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孙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