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大道X路X号X室1-41。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被告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程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陈X、被告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X轻型普通货车在奉贤区X镇X路、洪运路口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X中型普通货车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6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32,752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2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132,883.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495.55元;其中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615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陈X、被告X工程公司连带赔偿7,880.55元(已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陈X、被告X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陈X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均认可每天30元,对残疾认定有异议,误工费无相关合同及税单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查档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X工程公司)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2、被告陈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海敖能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查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该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陈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X工程公司作为事故车登记车主,对事故车的运行行使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陈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病历等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7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3个月。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上海市目前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8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目前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今后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28,987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126,118.49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99,850元;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7,880.55元(陈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195元,由被告陈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