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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9年1月27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2009年2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970,000元。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起诉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97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向被告理赔,故不应承担利息。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1份;2、保险费专用发票1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4、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5、询价单;6、维修清单;7、发票、8、情况说明。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第一页表明进场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结算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但实际该车辆损坏严重,不可能在5天内修理完毕,对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日期2010年6月30日和7月1日在车辆实际维修之前,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和发票有疑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旨在证明投保车辆的修理及费用支付情况,其中维修清单和发票在日期上并不完全对应,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加以反驳,结合被告自己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确认,本院可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并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9年1月27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2009年2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970,000元。之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9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虽对投保车辆的实际修理费及原告是否支付了修理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50,000元,故被告应对车辆修理费970,000元,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理赔车辆修理费9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提的利息请求,超出其保险理赔的范围,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明确提出理赔要求,故该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理赔款人民币9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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