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牌坊村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债务纠纷,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不适用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发生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