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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南向店乡天灯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南向店乡天灯小学。

上诉人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人南向店乡天灯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2月8日,原告时任南向店乡天灯小学出纳,经向副校长吴开群汇报,借给程某某现金3000元,由程某某向学校出具借条一份,当年秋,原告调往南向店二中任教,交账时,原告垫付此款后天灯小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5月11日原告通过起诉被告主张债权,经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为由,主张代位权,要求被告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调离学校前替被告垫付借款3000元,即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而被告是次债务人,现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债权人得依法可向次债务人代位求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以证人证言证明款已付齐,其证明力低于原始借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程某某上诉称,1、2004年2月8日向天灯小学借款3000元不假,该款早已还清,一时疏忽没有收回借条,否则多年来第三人不可能不向其主张权利。2、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程某某向学校借款是经张某某借的,借条在张手中,交帐时由张某某替程某某垫付该款,程某某说还款时忘记索取借条站不住脚;2、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未言明还款时间,其随时可向程某张债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2008年冬张某某向程某某索取借款。

本院认为,程某某通过张某某经手向学校借款3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已于当年还清,证据不足。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应以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计算时效,张某某于2008年冬主张债权,2009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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