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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表示愿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宣告判决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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