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合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丁(即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退休干部。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局执法监察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婵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作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8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廖某丁,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刘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诉称,四原告之
父廖某于解放时在重庆市X区X街道分得土墙瓦屋135平方米。2000年廖某病故后,其房屋破损一部分,但仍有一部分存在,破损部分有残值。廖某的房屋由四原告继承所有,并在渝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公证书证实。2009年5月,被告对渝北区X街道土地进行开发征收,廖某的房屋座落在征收范围之内,可被告拒绝对四原告继承的房屋进行登记补偿,要求确认被告对四原告座落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土墙瓦屋未进行登记补偿的行为违法,并给予补偿。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辩称,1983年前,四原告之父廖某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修建面积为13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1988年该房屋进行了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编号1142,登记户主为廖某。1996年1月,2000年1月,原告的母亲肖某己和父亲廖某相继过世。2006年12月31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根据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卡进行了继承公证,四原告父母遗产由四原告共同继承。2009年5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发〔2009〕X号),同意征收包括翠云街道在内的土地。2009年6月30日,被告发出《关于发布翠云街道征地房屋补偿登记情况的通告》,无原告房屋的登记。2009年7月,原告廖某丁主张对其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经调查,原告所继承廖某的房屋已垮塌,剩下墙壁已风化。根据《重庆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6条规定,原告的房屋应在15日内申请注销。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1999〕X号)第6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灭失后,不存在合法面积,依法不能获得补偿。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1、江北县X村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实廖某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有13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并进行了权属登记。
2、翠云街道房屋补偿登记表册,证实对翠云街道应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登记;
3、(2006)渝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证实四原告继承廖某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房屋的事实;
4、肖某己等人的证实材料,证实该社在征收时存在的弄虚作假情况,田其义的证明材料,证实廖某有135平方米的房产,其中共壁一间大部份属于廖某所有;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廖某在土改时分得房屋,在征收土地前已垮,但有一堵墙及地基存在;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廖某的房屋是在土改时分得,因廖某被子女接走,其房屋没有人居住便倒了,但没有倒完,有共壁墙存在;陈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的房屋垮了部份,只有墙和瓦,没有独立的房屋;
6、相片,证实廖某与田某的墙共壁;
7、渝府令〔1999〕X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8、渝府令〔1999〕X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上述7、8项是土地被征收后拆迁安置补偿有关规定。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及适用的法规、规范性文件:
1、证人陈某、黎某、王某壬证言,证实廖某的房屋因无人看管,全部垮塌,原告廖某丁向被告方的调查笔录陈某,廖某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全部垮塌,与田某家共壁的墙垮了部份,后田某占了廖某的部份地基重新维修了共壁;
2、现场摄像、照片,证实廖某的房屋在征收翠云街道土地时的现状,其房屋已不存在;
3、渝府地〔2008〕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4、渝府地〔2009〕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
附: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X镇居民统计表;
5、渝新委发〔2009〕X号《重庆北部新区X区经开园总体规划征收翠云街X村二社全部集体土地的通告》;
6、重北新经国房征公〔2009〕X号《重庆市X区经开园分局关于征收翠云街X村二社全部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附方案及个人构附着物补偿汇总表;
7、渝国土房管北新经〔2009〕X号《重庆市X区经开园分局关于发布翠云街X村二社征地房屋补偿登记情况的通告》;附翠云街道房屋补偿登记情况表;
8、渝新委发〔2009〕X号《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附《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
9、渝府令〔1999〕X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10、《重庆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上述3、4、5、6、7、8、9、10、11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说明被告对翠云街道征地时,拆迁安置补偿所适用的法规、文件规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对证人陈某、黎某、王某壬作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没有效力。廖某丁的调查笔录属实,房子没有灭失,有梯坎在,应得到补偿。现场摄像、照片属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廖某的房屋产权登记属实,但应注销。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及登记表册没有异议。田某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房屋灭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肖某己等人的证实材料,其实质是举报材料,也与本案无关。公证书进行公证时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出庭证人王某戊、肖某己、陈某等所作证言,大部份属实,但有些与被告了解的情况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廖某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照片及登记表册没有异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是渝北区公证处出具,不是虚假的,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纳。原告出示田某的证明,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纳。肖某己等人的证实材料,其实质是举报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方的三位出庭证人,与被告调查的三位证人以及原告廖某丁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出示的现场摄像、照片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四原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土改时,四原告之父廖某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分有土木结构房屋135平方米(四至界为:东至田某共壁,南至肖某己共壁,西一间至肖某己共壁,北至本人滴水)。1988年该房屋进行了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编号1142,登记户主为廖某。1996年1月,2000年1月,四原告的母亲肖某己和父亲廖某相继因病过世。2006年12月31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对该房的继承进行公证,由四原告共同继承廖某名下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的农房一套。2008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8〕X号),同意征收包括翠云街道在内的集体土地。2009年5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又颁发了《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发〔2009〕X号),也是同意征收包括翠云街道在内的集体土地,廖某的房屋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2009年6月30日,被告发布《关于发布翠云街X村二社征地房屋补偿登记情况的通告》,无原告房屋的登记,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对其继承廖某的房屋进行补偿。
另查明,四原告所继承廖某的房屋在2008年12月征收翠云街道集体土地前,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自然垮塌,没有独立的自然间,与田某家共壁的土墙已由田某家改建成石墙,仅存有廖某的房屋地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在
辖区内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的主体。根据渝府地〔2008〕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渝府地〔2009〕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的规定,重庆市X区管委会对翠云街道等集体土地实行征收,由被告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组织实施。廖某在渝北区X街道小屋基房屋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但在征收土地时,廖某的房屋已灭失(仅有共壁已由他人改建,无房屋的使用价值,无房屋的构成要素),按照《重庆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该产权应予注销。按照渝府令〔1999〕X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和《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征地房屋补偿第(四)项第3小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合法权证但征地通告时房屋已经灭失的”不予补偿登记的规定,四原告所继承的廖某的房屋在征收土地时已经灭失,故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不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四原告继承廖某的房屋进行登记补偿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对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梁洪川
代理审判员叶斌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