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建筑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志龙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谭某某承建了安仁县公安局承坪派出所、龙海派出所的建设工程。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沙、砾石、红砖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侯某某按时供给了被告谭某某河沙、砾石、红砖。2007年6月18日,通过结算,被告谭某某立下欠原告侯某某货款x元的欠条,2006年10月26日,被告谭某某支付了货款2000元,余下欠款约定在2007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并支付月息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谭某某均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工程款未结算,暂时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谭某某承建了安仁县公安局承坪派出所、龙海派出所的建设工程。2006年7月28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河沙、砾石、红砖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为被告供货。2007年6月18日,通过结算被告谭某某下欠原告侯某某货款x元,并由被告谭某某立下了欠条。2006年10月26日,被告谭某某支付了货款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下欠款x元限在2007年农历12月底付清,每月付息600元。后原告侯某某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讨欠款,被告谭某某均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某欠原告侯某某河沙、砾石、红砖款x元,利息9000元,被告谭某某自愿在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原告侯某某欠款x元,利息3000元,剩余6000元利息,要求原告侯某某放弃,原告侯某某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告谭某某未在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欠款,按月息1分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东生
人民陪审员周万华
人民陪审员阳柏茂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