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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同乡的杨XX、陈XX、孙XX、曹XX和金XX(均已判刑),经过密谋,携带手电筒、铁锤、钎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冷水镇众鑫公司矿区一矿洞内,盗走钼精矿石20袋,共1800斤,后以x元价格卖给刘长春(已判刑),除去开支,6人每人分得1800元。

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又伙同杨XX、陈XX、孙XX、金XX和杨XX(已判刑),采用同样手段,窜至同一地点,盗出钼精矿石15袋,共1294斤,后将所盗矿石转运到李XX家,次日被冷水派出所查获。经鉴定,所盗矿石价值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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