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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鹏宇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赔偿金x.69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鹏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乘坐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豫x/豫x挂,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9日零时起2010年9月8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金。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0年3月23日6时30分,李某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山西省沿闻垣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km+300m处岔路口时,因紧急制动,导致车上所载煤机由于惯性向前移动脱落,导致驾驶员李某强和乘坐人员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李某强当日住进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右侧面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药费x.03元。2010年4月18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针对李某强的情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一个月,继续休息四个月等治疗方法。2010年4月3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吊车费50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查勘费700元、装卸搬运费及税费3511.69元。2010年4月9日肇事车辆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牵引车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为车辆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鹏宇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身所载货物坠落、倒塌、碰撞、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搬卸费、保管费、吊装费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肇事司机李某强的人身损害部分应予合理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司机李某强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医疗费x.03元、营养费27天计540元(每日按20元计算)、误工费150天计x.79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日工资74.1元)、车辆查勘费700元,合计x.8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780元。

鹏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起因于上诉人投保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突发与违章行驶的摩托车将要碰撞的危险,为躲避、避免重大碰撞事故而发生标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明确向上诉人解释了相关保险条款,特别就免责部分以及除外责任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单位行政印章对以上说明事项表示认可。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当庭举证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明确表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被保险车辆为了躲避前方突然驶出的一辆摩托车紧急制动,车上货物由于惯性向前移动掉落,致使标的车受损,这一事实与上诉人举证的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提出拒赔意见完全是有理有据的。4、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完全具备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和损失评估等职能,该机构所做的公估报告具有公信力,法庭应予采信。5、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充分证明了车损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车载货物不符合相应的装载规定,紧固措施不善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鹏宇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鹏宇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69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鹏宇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标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载货物的装载均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鹏宇公司的证明指向。

本院认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诉人装载货物的发货单位,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所装载货物是否符合装载标准,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鹏宇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司机是为了避免发生更大的损害后果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视同碰撞事故;另外,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原审法院引用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鹏宇公司车辆保险理赔款x.6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虽成立于2009年9月5日,但本案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部保险合同文本中,对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联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免责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鹏宇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搬卸费、保管费、吊装费等共计x.69元,联合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评估费2500元、吊车费50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查勘费700元、装卸搬运费及税费3511.69元,共计x.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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