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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被告曹某(上海市某商店负责人),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将黄某路某号X层局部、(略)局部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人民币235,000元,每三个月一付,租金应于到期日前15日支付,如逾期,按日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半个月,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因2008年3月15日被告未按约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的租金,原告发函催讨遭拒收,因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按日租金人民币652.7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6,319.5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日租金5%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将房屋租给某家具商店,而不是被告,主体不符;被告随时可以支付租金,是原告不来收取,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某家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2007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某家具商店(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层局部(办公楼的部分)、(略)局部(有通往二楼楼梯的部分)租赁给乙方,建筑面积1463.2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35,000元,第四条约定,支付租金方式三个月一付,乙方应于每季到期日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期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的租金人民币58,750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08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缴纳租金的日租金5%计算)。

另查明,因广告牌的拆除问题,原告曾于2008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房屋。后于2008年4月10日撤诉,2008年4月17日,被告收到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家具商店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家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未支付租金,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曾于2008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房屋。诉讼期间,对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尚未明确,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被告在2008年4月1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未支付租金,显属不当,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不收取租金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可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人民币58,750元;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48.61元(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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