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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崔某某,均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于1997年与我行惠工支行建立信贷关系并多次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被告最后一次办理贷款共两笔,第一笔金额20万元,期限自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2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02%。第二笔借款金额355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92%。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向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最后催收是2004年8月6日,向保证人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最后催收是2004年10月25日。截止到200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426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42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2日,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355万元流动资金的合同,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并约定以该公司的场地、厂房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1999年1月4日,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1999年12月6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期限为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2日,利率为年息7.02%,由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1999年1月4日,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经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逐年催收,2004年8月6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最后一次对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催收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396万元,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对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催收,该公司盖章确认对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6月6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2005年5月9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上述债权剥离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426万元;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合同、催收通知、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在卷,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本案债权划转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对其担保的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于2004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视为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8月6日,利息为396万元,自2004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对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恒溢水处理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4,57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水处理专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O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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