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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奇,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22时许,其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封大线行驶至王坑村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其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其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09年4月23日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证照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其全部损失负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其是应原告及其他3个乘车人的再三请求,出于好心从王屋镇X村的家中,摸黑赶到大峪镇X村接原告等4人回家,在出车前及行驶中均未提及报酬问题;在车辆启动前和行驶过程中,原告不听从其以及其他乘车人的劝告,坐在车帮上,应直接负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李某某的陈某材料1份,证明其与其他乘车人支付被告40元报酬;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套、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卫生所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9502元,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3、护理费6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小琴护理,住院22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22天,每天15元;5、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6、误工费,从2009年4月3日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9个月为x元;7、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乘x%;8、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4元,其子李某伟X年X月X日出生,计算至18岁应抚养9年8个月,其女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年4个月,合计11年,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提供户口本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7、8及证据3中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证据3中的卫生所单据无公章、且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无依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伤残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还应考虑份额及伤残等级;认为原告未受到严重伤害,不应支付,且因被告是为原告利益引发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情理。

被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被告当天深夜去王坑村,是专门去接原告等人,原告也未支付报酬,李某某硬给其的40元仅仅是油钱;原告不听劝阻,坐在车帮上。

原告质证后认为在该笔录中,李某某明确提到给被告40元钱,与其提供证据2相吻合;对笔录中称原告有过错不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8、及证据3中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卫生所收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对本院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乘坐原告李某某等人,沿封大线行驶至王坑村X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原、被告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4月5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9442.23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11月24日,该所鉴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支付被告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有儿子李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被告违反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9442.2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小琴护理,住院19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费12.2元/天×19天=23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28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实发生该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交通费用中有鉴定时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但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数额,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来往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2009年4月3日受伤,2009年11月24日定残,共计235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12.2元/天×235天=2867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4454元/年×20年x!%;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李某伟X年X月X日出生,计算至18岁应抚养9年8个月,其女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年4个月,共计11年,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夫妻二人,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计算为3044元/年×11年x%÷2=167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3元。被告陈某某应当赔x%,计x.58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陈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58元。

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760元,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8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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