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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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中视购物有限公司、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新矸太平洋花园广场703、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法官罗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某组成合议庭,之后,本案再次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人民陪审员祁淑玉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覃某,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某起诉称:上海大众汽车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梁某某占股份10%,梁某占股份39%,凤凰公司占股份51%,注册资本500万元。2005年1月20日,凤凰公司和梁某达成口头协议,凤凰公司将其拥有的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200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梁某于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1日期间,分四次共汇款给凤凰公司股权受让款人民币(略)元,2006年3月21日以两辆汽车折价人民币69万元作股权款汇给凤凰公司。由此,至2006年3月21日梁某付清全部股权受让款(略)元,凤凰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为此,大众某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注销凤凰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梁某进行90%股东股权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准备到浙江省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4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因涉及凤凰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债务问题,冻结了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致使梁某不能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梁某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股权冻结。2007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广州中院未解除冻结之前,再行查封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的51%股份,2009年4月16日再次查封。2010年9月4日,梁某提起案外人异议。(2010)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梁某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查封的措施合法,驳回梁某的异议申请。综上,一中院根据中视公司的申请,查封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不合法。梁某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情况表明,在广州中院和一中院查封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的51%股权之前,梁某已付清了受让款且实际占有了股权,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广州中院的第一次查封而不能办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股东在发生变更转让后,30天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都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条件,但“第三人”(梁某)已经受让股权且付清了全部的股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梁某是善意第三人已经付清股权款,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过错。为此,梁某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梁某有效并解除梁某所受让的51%股权的冻结(股权款(略)元)。后经本院依法释明,梁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对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即该51%股权归梁某所有),并且请求法院对上述51%股权停止执行。

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梁某身份证,证明异议人身份;

2、大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大众某某公司合法;

3、梁某某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大众某某公司合法;

4、凤凰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凤凰公司合法;

5、某某市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之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

6、大众某某公司章程,证明大众某某公司股东股权情况;

7、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梁某受让股权事实;

8、大众某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梁某受让股权程序合法;

9、银行汇款收款及情况说明,证明梁某支付股权款(略)元;

10、出资证明、股东登记、注销股权证明,证明梁某受让股权后程序合法;

11、章程修订案,证明梁某受让股权后程序合法;

12、利润分配表、损某,证明梁某受让股权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

13、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股东决议,证明梁某受让股权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

14、凤凰公司出具的工商变更问题说明,证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梁某没有过错;

15、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股权被冻结事实;

16、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股权被冻结事实;

17、一中院(2006)一中执字第145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股权被查封事实;

18、一中院(2006)一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股权被查封事实;

19、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凤凰公司股权受让前与他人有纠纷事实;

20、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某到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21、凤凰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凤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22、补充合同,证明梁某与凤凰公司协商一致部分变更了股权转让合同。

中视公司针对梁某的起诉答辩称:一、梁某受让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来看,不足为凭。在转让过程中,既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审计,也没有验资证明,更没有相关的财务报告(如纳税凭证等),所以中视公司认为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凤凰公司2003年12月出资255万元,按照资产负债表,2006年初,股东权益为615万元,51%的股东权益充其量为320万元,而转让费竟高达581万元,令人质疑。2、从付款行为来看,证据不足。梁某没有提供任何原始凭据证明支付的款项是股权款,所提供的证据要么是梁某本人说明,要么是单方面制作的证据,要么是利害关系人的说明,要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还有些证据表明所付款完全不是梁某所有。3、梁某所谓的实际控股经营不足为凭。梁某作为大众某某公司的重要股东、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是正常的。梁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与梁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提供,不足为凭。4、梁某受让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凤凰公司与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而在2006年度的工商年检中,凤凰公司向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报送的年检材料中,仍记载凤凰公司对大众某某公司拥有255万元的原始投资,同时大众某某公司向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年检材料也确认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拥有255万元的投资。这充分说明,凤凰公司255万元的股权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没有发生转让。二、一中院查封255万元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一中院依中视公司申请于2007年10月17日对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的255万元的股权进行查封。在查封时,根据浙江省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该255万元的股权为凤凰公司所有。一中院在查封上述股权时发现该股权已被广州中院查封,遂依法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此后一中院轮候成功,依法查封了上述股权,并续封至今。三、梁某要求解除查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梁某不是善意第三人。凤凰公司、梁某作为大众某某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股权交易令人质疑。(1)梁某作为大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非常了解,在凤凰公司入资后1年时间里,竞以高出入资额两倍多的价格收购凤凰公司的股权,这个价格几乎相当于大众某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完全不符合商业惯例。(2)梁某提供的所谓证据,漏洞百出,相互矛盾,其关键环节的证据均是梁某自己的陈述或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根本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长时间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所编造的理由自相矛盾,主观过错十分明显。2、梁某受让股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梁某)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凤凰公司)后,甲方应协助办理台州大众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付款行为来看,截止2005年12月1日,梁某已付款早已超过转让款的50%。至2006年4月10日,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梁某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综上,中视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中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资产负债表,证明2006年初,大众某某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为(略).37元,股权交易应以股东权益为基础;

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以投资二倍多的价格进行交易不符合交易常理,也不符合股东权益的实际状况,且2005年12月1日此后4个多月的时间里,梁某未进行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

3、工商登记资料(摘要),证明凤凰公司对大众某某公司拥有255万元的原始投资,该投资没有发生转让;

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一中院查封255万元的股权时,该股权为凤凰公司所有,查封并无不当。

凤凰公司针对梁某的起诉答辩称:梁某与凤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凤凰公司也收到了梁某的股权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股权转让和查封都是事实。

凤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视公司对梁某提交的证据1-6、证据9中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据15-19、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梁某提交的证据7、8、14、20、2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凤凰公司对梁某提交的证据1-9、证据14-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梁某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中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据14-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某对于中视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中视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凤凰公司对于中视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大众某某公司、之远公司、梁某的说明以及记账凭证,梁某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梁某已支付股权款(略)元。中视公司认为凡是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的付款凭证都没有明确载明是股权转让款,其对情况说明以及单方面的记账凭证均不予认可。凤凰公司盖章确认收款并不能证明是股权转让款,凤凰公司应出具相关凭证以及转让股权收益的纳税凭证。本院认为,2005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记载,梁某主张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462581.03元系由之远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转账支付给凤凰公司,在用途处填写为“货转”。且虽然大众某某公司、之远公司和梁某对于未由梁某直接给付凤凰公司款项的情况作出了说明,确认相关款项均为股权转让款,但上述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明确交易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2、股权出资证明、股东登记、注销股权出资证明、大众某某公司章程修订案,梁某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梁某受让股权后程序合法。中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未提交工商部门备案,不能证明是当时形成的,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凤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梁某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梁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3、利润分配表、损某、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梁某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梁某受让股权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中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真实性,上述证据应从工商部门提取,才能证明是当时形成的。凤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梁某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梁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大众某某公司系由股东梁某某、梁某和凤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梁某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梁某出资195万,出资比例为39%,凤凰公司出资255万,出资比例为51%。

2005年10月10日,凤凰公司(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在2005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给甲方,2005年10月20日支付(略)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后,甲方应协助办理大众某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005年11月18日,凤凰公司(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于2005年11月25日支付(略)元、12月31日支付(略).97元,分两次将大众某某公司股权转让款余款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办理大众某某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的时间改至2006年5月31日前。若在上述期限内因甲方原因致使大众某某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则甲方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给乙方。自乙方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甲方将其在大众某某公司所持有的51%股权项下的所有权益与义务让与乙方行使,甲方不得主张2005年10月1日至工商变更期间两项股权所产生的分红、孳息等。

2005年1月31日,之远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凤凰公司462581.03元,客户回单一联用途处填写“货转”。2005年10月10日,大众某某公司给付刘某100万元,同日,刘某汇款给凤凰公司100万元。2005年12月1日,梁某给付凤凰公司(略)元。2005年12月29日,梁某给付凤凰公司(略).97元。2006年3月21日,之远公司以两辆汽车作价69万元给付凤凰公司。梁某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梁某支付给凤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2006年4月10日,广州中院依据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广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通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某某佳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申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凤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凤凰公司持有的大众某某公司的51%的股权。查封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2006年7月20日,一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456-X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17日,一中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凤凰公司持有的大众某某公司的股权2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后一中院采取了继续查封措施。2010年7月8日,梁某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该院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凤凰公司持有大众某某公司51%股权的冻结予以解除。在一中院执行中视公司诉广州申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梁某提出案外人异议,2010年12月16日,一中院作出(2010)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后梁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梁某是否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被执行人凤凰公司对案外人梁某的权利主张不持异议,但不能因此免除梁某的举证责任。梁某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2005年2月1日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凤凰公司支付了462581.03元股权转让款,但该凭证用途处填写为“货转”,与之远公司、梁某针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说明矛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梁某支付给凤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亦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凤凰公司在大众某某公司51%的股权归其所有、对上述51%股权停止执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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