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成某、曾某某、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下午5时,原告与李小龙搭乘曾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镇家中,途径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阴架山(地名)地段时,在转弯路段,被告余某某因修建护栏在公路上堆放一堆沙子,导致视线不明,与对向某驶的由被告成某驾驶的湘x南骏货车相碰撞,导致杨某、李小龙、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已近痊愈。被告成某已支付原告x元费用,被告曾某某仅支付600元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责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辩称,2009年8月12日下午5时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造成某告受伤是事实。成某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除了曾某某、余某某有责任外,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成某已给杨某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余某。针对原告的起诉,成某要求人民法院查明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
被告曾某某辩称,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受害的事最大,请求法院对此次事故进行合理的调解。曾某某的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原告延长曾某某给付赔偿款时间。
被告余某某辩称,余某某对杨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乾是在维修公路的时候,把沙子堆放在路边,沙子没有放在杨某所搭乘的由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路段,对曾某某的视线没有任何影响,没有导致曾某某的视线不明。杨某的损伤后果与余某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某与李小龙搭乘曾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镇方向某驶,当湘x两轮摩托车行至隆家堡乡X村阴架山附近“象鼻子”(地名)地段时,与对向某驶的由成某所驾驶的湘x南骏牌货车相撞,导致杨某、李小龙、曾某某受伤。杨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被转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杨某受伤后,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药费2793.1元,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药费x.46元。此后,杨某再次转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药费4882.5元。因植皮购负压引流材料一套,花3700元。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医药费共计713.6元,自购药花114元。2010年3月12日,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已构成10级伤残,需花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为此,杨某花法医鉴定费800元。发生事故后,成某共给杨某支付了x.9元(含杨某第一次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793.1元、门诊医药费312.8元、护理杨某的护理费1700元、杨某的生活费1100元、杨某代收杨某的医药费x元),成某给李小龙支付了621元,成某给曾某某支付了711.8元,曾某某给杨某支付了600元。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地段公路范围内堆放了一堆沙子,且沙子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成某与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未交纳车辆保险费。被告成某、曾某某在支付了杨某的部分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9日自愿达成某议如下:
一、被告成某赔偿原告杨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原已付x.9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原已付6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