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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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平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憬。

上诉人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礼、张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郭某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09年7月,其二人发现龙源公司网站“龙源期刊网(//cn.x.com)”通过注册登陆付费路径在线充值付费后,在其站内搜索引擎输入“王某某”进行“搜索”,可搜索到《中国英才家庭造》即可在线阅读其二人作品《中国英才家庭造》。龙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其二人对作品享有的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和获酬权。请求判令:1、龙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龙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源公司承担。

龙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经过了报告文学杂志社授权,主观目的是为了更好传播作品。我公司支付了作者使用费,已经履行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我公司没有主观故意,无法查到每篇文章的作者。王某某、郭某索赔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我公司刊登涉案作品收益不高,应该按照网络的实际收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了《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署名王某某、郭某著。王某某、郭某提交的图书版权页显示:2008年11月第1版,2009年7月第5次印刷,177千字,定价28元。

2005年9月,报告文学杂志社(甲方)与龙源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的《报告文学》(月刊),类别定位现代文学,每期内容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在网上发布销售。甲方每月20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向乙方提供各刊当月期的定稿内容并各邮寄两本样刊。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网络电子版总代理,甲方需在刊物版权页注明:《报告文学》网络电子版全球总代理:龙源期刊网网址www.x.x.x.com.cn。乙方将甲方电子版订阅收入的30%作为版税和收益汇给甲方。其中:10%属于刊社作品汇编著作权费、10%属于刊物版式权费、10%属于作者著作权费。乙方建议甲方在其刊物适当位置刊登通告“本刊已与龙源期刊网合作。来稿凡经本刊使用,如无电子版方面的特殊声明,本刊即视作同意上网传播。特此通告”的字样,以免去刊物和作者之间不必要的纠纷。协议有效期五年,到期时双方如无异议自动顺延。

2009年第1期出版的《报告文学》刊登了《中国英才家庭造》一文,该文节选自《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署名王某某。该期《报告文学》版权页显示“主办:长江文艺出版社”。

2009年6月2日,长江文艺出版社向北京龙源创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版权使用费”发票一张,数额为2129.54元。

2009年7月17日,经王某某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龙源期刊网(cn.x.com),使用手机为龙源期刊网账户充值后,可在龙源期刊网阅读文章。在搜索栏内输入“王某某”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第一项显示“中国英才家庭造出自《报告文学》2009年第1期作者:王某某”标识,点击“阅读全文”并依次点击页码序号,可分页阅读《中国英才家庭造》一文。阅读过程中,每个网页上方均显示有“中国英才家庭造王某某《报告文学》2009年第1期”字样。该份公证书另有少量内容涉及《拯救英才》一文。经比对,《中国英才家庭造》一文系节选自《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拯救英才》一文节选自《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的序言。龙源期刊网传播的涉案作品字数约为59千字。

王某某、郭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出版时署名王某某、郭某,龙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院依法确认王某某、郭某是《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的作者,对《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享有著作权。他人如欲传播《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必须经过王某某、郭某许可,并支付报酬。

龙源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中国英才家庭造》一书部分内容,未经王某某、郭某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某某、郭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经过了王某某、郭某的认可,故龙源公司不能据以取得传播《中国英才家庭造》的权利。龙源公司辩称已取得授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郭某索赔4万元,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或龙源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提交充足证据,该院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龙源公司辩称获利不足百元,也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该院对其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影响力和龙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王某某、郭某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1500元公证费系诉讼合理支出,龙源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郭某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龙源公司亦应一并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源公司立即在龙源期刊网(cn.x.com)删除《中国英才家庭造》一文;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源公司赔偿王某某、郭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九千九百元;三、驳回王某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王某某、郭某预交),由王某某、郭某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龙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龙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是不准确的。首先,期刊社作为国家特许批准的出版单位,享有作品的出版权和转载权,同时也享有汇编权、版式权等,被上诉人并不单独拥有其权利。其次,上诉人与期刊社签订正式协议将其出版的整体作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上诉人对作品没有进行任何改变,是一种发行行为,而不是出版行为。如果要求每一本杂志在每一个书店和报刊亭的发行销售都要获得每一个作者的再次授权是没有必要的。此外,互联网数字发行作为未来出版物的主要发行方式,我们请求法官参考我国互联网数字发行的现实情况和法规现状,在二审判决中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意见。综上,考虑到期刊社作为权利人之一和网络销售的发行性质以及上诉人与每个著作权人签约的不可操作性,应当认定适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二、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首先,目前国家关于网络发行的赔付标准还没有出台。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能依据现有的纸介质作品的出版稿酬标准进行判赔。即使认定上诉人侵权,也应当参考纸介出版物的发行标准,考虑网络的使用特性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9900元,是没有综合权衡纸质出版与网络发行的不同性质,存在不合理性。其次,网络的使用特性表现在记录信息的可靠性,读者阅读网络的信息在网站的后台都会有客观的记录。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获益,即“点击下载次数,每次下载收费额”的标准进行判赔,一审判决在上诉人获益明确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进行判赔是没有依据的。三、本案中作者的作品经授权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然后由长江文艺出版社主办的《报告文学》杂志转载部分内容。而龙源期刊网作为发行商,只是经杂志社授权把《报告文学》出版的杂志在网上发行销售。我们认为《报告文学》杂志社是此案的关键人,为此我们申请在二审时把《报告文学》杂志社和长江文艺出版社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表示不同意龙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坚持其一审的诉讼理由与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陈述和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作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及经营期刊网的市场主体,在其期刊网上传播涉案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龙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传播涉案作品的权利,故其上述传播行为已经构成对王某某、郭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龙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是不准确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龙源公司所提交的其与《报告文学》杂志社签订的《〈报告文学〉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传播《中国英才家庭造》的权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王某某、郭某与龙源公司均未就所受实际损失数额与侵权获利数额提交充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影响力和龙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龙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申请在二审时把《报告文学》杂志社和长江文艺出版社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王某某、郭某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龙源公司的侵权事实而提出的,依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就王某某、郭某在一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龙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应超出此范围。现因龙源公司既无权申请在二审审理期间追加《报告文学》杂志社和长江文艺出版社为共同被告,且该项上诉理由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王某某、郭某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庶伟

审判员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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