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于2010年元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14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车,沿田间机耕道行驶到汝阳县X镇X村风古10KV三X号线杆东x倒车时,将路下树林内的赵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陈XX、杨XX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协议书,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书证: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未察明情况,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