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x),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约翰•雷得希尔格(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孙姗姗,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

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胜芳园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劲跃公司)、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踏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姗姗,被告中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我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2008年11月,我公司发现中踏公司销售的休闲鞋的显著位置上的豹子图案系仿冒我公司第x号豹子注册商标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原告授权将与原告第x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劲跃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向中踏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中踏公司作为以连锁经营方式开展鞋业零售业务的专业公司以及知名企业,擅自向公众销售侵犯原告第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两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必要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16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物费人民币160元)。

被告中踏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认为生产商与销售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我公司不知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为不明知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波马公司取得了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

2008年11月6日,波马公司的复代理人杨洪波指派桑爱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踏鞋业花园桥店购买两双鞋,获取“中踏鞋业销货单”及发票”各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中踏鞋业销货单”上记载商品名称为“劲跃08-21”、数量为“2”双、售货金额为“160元”;发票上盖有“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数量为“2”双、单价为“人民币8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波马公司公证购买的两双鞋进行了勘验。在中踏公司确认上述商品的封条封存完好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拆封。中踏公司查看两双鞋后,认可该商品是其代销的劲跃公司生产的产品并认可两双鞋上的豹子图案与波马公司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相近似。

上述两双鞋的前部鞋帮外侧均有一豹子图案,鞋的吊牌上有“劲跃®”字样以及生产厂商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两双鞋的前部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豹子图形相比,除豹子后腿图案被截去小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

2009年1月19日,中踏公司致函给杨洪波、桑爱丽律师,称已接到杨洪波、桑爱丽律师发送的函件,并已与生产厂家沟通核实。该函件中附有劲跃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中踏公司提交了其与劲跃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载明劲跃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起授权中踏公司代销劲跃公司的“劲跃”、“豪朗”、“豪顺”品牌商品的《代销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劲跃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授权中踏公司为“劲跃”牌运动休闲鞋北京市总代理的《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踏公司系受他人委托销售涉案商品。中踏公司还提交了劲跃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用以证明中踏公司销售的商品属合法产品。另外,中踏公司提交了其给波马公司律师的回函,用以证明其已向波马公司告知涉案商品生产厂家的名称及电话。

中踏公司虽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波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波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3000元的律师费票据及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代销协议书》、《委托书》、中踏公司致波马公司律师的回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波马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波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上述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较早,经波马公司长期使用,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类别与波马公司第x号豹子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相类似。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商品的吊牌上分别标注有“劲跃®”标识,且从涉案商品使用豹子图形的方式可以看出涉案商品是以豹子图形作为装潢图案使用,而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涉案商品上的豹子图案,均与波马公司第x号豹子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波马公司第x号豹子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波马公司存在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涉案商品是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根据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内容,可以确定劲跃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劲跃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劲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踏公司虽然提交了劲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销协议书》等材料的复印件及其给波马公司律师的回函,用以证明中踏公司受劲跃公司委托销售涉案商品,中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性,且中踏公司已向波马公司告知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即劲跃公司的名称及电话,但是中踏公司作为鞋类产品的销售单位,应知晓波马公司第x号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主动审查进货商品,中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故中踏公司关于其销售涉案商品系合法行为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踏公司虽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波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中踏公司称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本院不予采信。

劲跃公司、中踏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波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应支付波马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赔偿数额,波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劲跃公司、中踏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劲跃公司、中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劲跃公司、中踏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市劲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